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
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
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
第十一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,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。
第十九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,除国家另有规定外,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、费用的损失:
(一) 固定资产的购置、建造支出;
(二) 无形资产的受让、开发支出;
(三) 资本的利息;
(四) 各项所得税税款;
(五) 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;
(六) 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;
(七)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;
(八) 用于中国境内公益、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;
(九) 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;
(十) 与生产、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。
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生与生产、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,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,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:
(一)全年销货净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下的,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;全年销货净额超过一千五百万元的部分,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。
(二)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万元以下的,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;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五百万元的部分,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。
第二十四条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,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,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,准予列支。
第六章 税收优惠
第六十八条 根据税法第六条规定,对国家鼓励的外商投资企业,需要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给予税收优惠的,依照国家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。